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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论自认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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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论自认法则

发布日期:2018-06-22 作者: 点击:

0 0二年南充市律师协会

“律师与证据”实务

研讨会交流材料

 

论自认法则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   李晓帆

 

一、自认法则的渊源

自认,作为一项法律规则,有着其悠远的历史背景。早在古罗马时期的民事诉讼中,便确立了“诬告宣誓”制度。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作“诬告宣誓”,如原告不愿宣誓,等于自认其诉请虚假有诈,裁判官可以直接驳回。若被告不肯宣誓,则等于自认原告的请求属实有理,裁判官可以不作任何调查直接判决被告败诉。在我国奴隶社会时期的西周,就已有了自认规则的雏形。按照当时的规定,当事人诉讼,除了经过神圣的宣誓仪式外,双方还必须缴纳“束矢”(100只箭)作为诉讼保证金。如果一方拒不到庭或不缴纳“束矢”,则被视为“自服不直”,等于承认自己无理,将被判决败诉,所缴“束矢”没收充公。到了封建时期,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统治阶级为了专制集权的统治需要,将自认、口供的效力推崇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好的证据,是证据之王。为了获取被告人的自认即口供,使用刑讯也是合法的。结果,酷刑之下,冤狱遍野。直到1806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胜利后,制定了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事诉讼法典,随后德国也制定了更为完善的民诉法,证据自认规则完全从刑事领域剥离出来,自认的本质得以理性回归,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证据法则。

自认作为行为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自认对审判过程的进行、结局都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触及到自认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里虽然有了“自认”的规定,但它还不是证据规则中完整意义的自认法则。直到200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的证据规则,并对自认法则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赋予自认以法律效力。这也是我国的民商审判立法,严重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滞后于现实社会生活的表现之一。

二、自认的分类及判定

自认,从字面上理解,是指自己(对某一事实)的承认。作为法律术语,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的定义,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书面、口头或其它形式向审判人员做出的认可表示。自认,根据其性质划分,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是陈述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自认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必须以行为人意志自由为前提,它排除任何外界的威胁与强制。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自认作不同的分类。深刻理解和掌握不同类型的自认,便于准确运用自认法则,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1.      根据做出自认意思表示的时间与场合,自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方不于诉讼活动中,向法庭以外的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比如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我欠你的钱是事实,但你何必到法院起诉我呢?这便是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诉讼外的自认。在英国,诉讼上的自认被称为正式自认,诉讼外的自认称为非正式自认,两者性质相近但后果不同。诉讼上的自认将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对方当事人却不能期待诉讼外的自认产生自认法则的效果,但可以将诉讼外的自认作为案件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

2.      根据自认表示方式的不同,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

明示的自认是当事人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明示的自认一经做出禁止反悔,除非对方同意或自己另行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自认不是真实的事实。默示的自认是指当对方提出于已不利的事实主张时,不作任何争论与抗辩,或经审判人员充分释明并询问后,仍以沉默的方式来对待。默示的自认又称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是对一方当事人沉默行为的推定。因通常情况下,一个正常理智意志自由的人,不会对对方来自法律途径的攻击保持沉默,对于已不利的事实主张不作任何抗争表示或有争辩的意图。默示的自认产生明示自认相同的法律效果。但遗憾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定》却并没有对自认的默认表达方式做出相应规定。

司法实践中,明示的自认容易掌握。但默示的自认,却要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对于被告缺席法庭审理的行为是否推定为自认呢?如果被告在庭审前没有提出答辩状,或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又没有争辩的意思表示,在随后的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出席法庭审理。此时,对被告的行为可以有充分的理由,推定为默示的自认。虽然司法实践中的缺席审判,其理论基础与该认识相近,但其判决的根据,却并不是以推定被告(缺席法庭)的行为为自认。所以,即使在被告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原告仍负有充分举证的责任,这对原告不公平,也不符合诉讼效率与经济原则。对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的被告缺席法庭审理的,由于通常情况下,被告实际上是不知道有人(原告)已对他从法律途径上发起了权利主张,此种情况下的没有争辩或缺席法庭审理的行为,则不能视为被告的自认,不能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至于到庭参加审理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回答不知道或记不清了,既不作明确的承认,也不保持沉默,当如何认定?此时,应当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凭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良知予以判断。对于较短时期内发生的事,以“不知道或记不清”作模糊回答,如原告称,被告于三个月前从原告处拉走水泥50吨,被告却回答不知道或记不清楚了,显然有违常理,可推定为自认。如果对三年之前是否从原告处拉走了50吨水泥回答说不知道或记不清了,则该回答可能是被告的真实意志反映,不能视为自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缺席法庭审理和模糊回答原告的指控是否可以作为自认对待,还有待于法律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

3、根据做出自认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对代理人的自认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当事人不在场时代理人的自认。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实质考虑,委托人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而将诉讼权能委托于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出于对委托人的忠诚和法律义务的要求(代理职责),以及代理人对案情的掌握,人们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自认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所以,此时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没有取得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时,则该行为因越权无效而被排除在自认之外。其二是当事人在场时代理人的承认。由于当事人亲临在场,对事实和案件审理情况清楚明了,对于代理人的承认而当事人不反对的,无论这种承认是否会直接导致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只要当事人不表示反对的,则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即默示的自认。

三、自认的法律效カ

1.自认效力的体现

自认一经做出,则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自认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对于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认可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已没有再举证证明的必要。因为此时的“诉讼”仅有“诉”的存在,而“讼争”已经消失。

第二是对法院的约束力。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应以该一致认可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必再作审查,也不能做出与自认相反的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等自认系双方当事人的串通,且该等自认的结果会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还延伸到案件的上级法院。正式自认(明示自认)的当事人,对法院基于因自认状态下做出的于己不利的判决不能(不应)上诉,即使上诉,上级法院根据诚信原则(禁止反言)也应维持原判,除非当事人能证明自认属可撤销的(如受欺诈,受胁迫)。但拟制的自认(默示自认)效力不应当然及至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在一审时没有明确争辩的当事人,应接受其对原审时没有争辩的事实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予以抗争,以救济因拟制(推定)自认可能出现的错误。

自认第三方面的效力是对自己的约束力。诉讼过程中的双方,诉争利益处于激烈对抗的矛盾之中,一方对于已不利的事实主张的承认,谁都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自己认可的事实,不能再提出相反的主张。除非有《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一是在辩论终结前征得对方同意的;其二是有证据证实自己的承认不是事实的真实即重大误解时;第三是有证据证明自认是在意志受到胁迫下所为时,自认才可以撤回。自认被撤回后,视为自始不存在。

2.自认效力的限制。

自认的效力不是绝对。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案件,虽然仍可能出现自认的情形,但该自认并不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如离婚案件中,被告承认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该自认并不能排除法院对该自认事实的审查。因为身份关系案件,涉及到当事以外的众多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到公序良俗甚至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对此种自认的效力予以限制。对于共同诉讼案件中诉讼代表人的自认,其效力应否限定,自认规则也没作特别规定。但根据共同诉讼案件的特点,诉讼代表人的自认对共同诉讼人有利的,自认有效。若自认对共同诉讼人不利的,则自认无效,以防止诉讼代表人利用诉讼代表身份,损害广大共同诉讼人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3.      自认的排除

自认作为一项特殊的证据规则,其证明客体即自认的对象只能是单纯的事实。对法律规范以及凭经验法则推断出的事实的认可,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如对本应适用补偿性法律规范,而被告却同意原告适用惩罚性法律规范,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解释的认同;通过事实与事实的链接判断出的另一事实,如对原告受到伤害后认为已达到某种伤残程度的认可等,均应被排除在自认规则之外。另外,和解或调解中的让步也不能构成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和解或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对讼争事实与权利的自由处分。在调解过程中,为了尽快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可能对自己的权益做出一定让步,或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作一定条件的承认。不论调解协议是否最终达成,当事人为达和解目的而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也不构成自认。并且对方不能将调解中的让步认可,作为后续诉讼的证据加以利用。

总之,《证据规定》如对自认的判定、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排除、自认的采信,特别是对默认方式的自认效力的采信等,进一步做出系统的规定,以确立较为完整的自认法则证明体系,则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审判实践,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提高审判效率。我前述之言,实乃抛砖引玉,但愿能为我国将来的证据立法,以及民商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做些最基础的铺垫。

 

00二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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